第一条 为严格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东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中,经依法批准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简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指标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第五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可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六条 商业用房等按照规定可以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由产权单位自持,不得分割转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土地出让后未依合同开工建设,达到土地收回条件的;
(二)《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时,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出让的工业、仓储、科教文卫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且需要重新建设的;
(四)其它整宗已供未开发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
(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经市政府审批需要收回土地的。
第八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申请主体为:土地使用者存续的,由土地使用者作为申请主体;联建一方主体缺失或无法配合的,由联建另一方作为申请主体;土地使用者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主体作为申请主体;土地使用者已注销但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并作为责任主体,承办有关事项;土地使用者已注销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或无法履行相关手续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申请主体并作为责任主体,承办有关事项。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规划调整方案,由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拟定《出让合同》调整方案并核算土地出让金差价,报市政府审批。
(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土地使用者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
(三)土地使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差价,由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出让的毗邻土地为同一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条件相同,已开工建设,已按整宗土地统一进行了规划设计,且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将2个或2个以上《出让合同》项下的宗地合宗,由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宗地合宗意见。
出让的毗邻土地为同一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条件不同(除土地用途),已开工建设,已按整宗土地统一规划,按审定的规划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在办理合宗用地调整审批且补缴相关费用后,再办理不动产合宗登记。其中:不同宗地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之和未超出《出让合同》批准总建筑面积的,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出《出让合同》批准总建筑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土地出让金差价。
合宗后的土地使用年期按各宗土地剩余年期和土地面积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调整事项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程序提交市政府备案:
(一)2001年6月20日前(原《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五统一”管理的意见》下发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了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建设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整宗土地总建筑面积未超出原规划建筑面积,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因分割致使局部地块的容积率高于整宗地块容积率的;
(三)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出让土地被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公益事业用地占用, 致使宗地面积变小容积率提高,总建筑面积不变的;
(四)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且容积率差值低于1%,或因规划验收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建筑面积技术标准差异造成容积率差值低于1%的;
(五)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
(六)整宗居住用地范围内,按规划要求本小区商业及服务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包括学校、幼儿园等公益性配套设施)不超过《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5%的;
(七)经市政府批准免征土地出让金差价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出让合同》及附件中未约定具体容积率的,按《出让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基准地价的基准容积率确定:
(一)2008年6月1日以前为商业用地1.3,住宅用地0.8;
(二)2008年6月1日—2011年9月6日为商业用地1.3,住宅用地1.0;
(三)2011年9月6日以后为商业用地1.3,住宅用地1.3。
第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者主体不存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办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调整审批后,书面确认无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的主体单位且无资产处置冲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先行为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严格审核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调整方案,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时,严格执行《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等内容,并按照调整后的规划控制指标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办理工程图纸审核、《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不予办理。
审计部门按照审计职责,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等规划控制指标调整情况及土地出让金差价收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辖范围负责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未经依法处理前,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不得通过工程建设综合验收(备案),不得发放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行政许可变更等证件,不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调整审批且未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的,前款相关部门不得发放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行政许可变更等证件,不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转移登记手续。
对土地使用者计入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该土地使用者2年内不得在本市境内参加土地竞买。
第十七条 在招商引资、企业改制和搬迁过程中已享受土地出让地价优惠政策的,经批准原有房地产改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不再享受优惠地价政策,在补缴当时已优惠的地价后,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出让合同》原约定的相关条款在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时一同变更。
第十八条 2011年11月11日前(原《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下发前)出让的土地,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已建成且已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市政府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二)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之一的,分别由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依法处理后,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调整等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4日。